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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

发布时间:2021-09-02 点击量:640

贵州省养老服务条例

(2021年7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21.10.1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六章  医养与康养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完善养老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的基本养老服务、社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互助性服务、企业的市场化服务等共同组成的养老社会化服务,包括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安宁疗护、文体娱乐、精神慰藉、紧急救援等。

第三条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发展、重点保基本的原则。

坚持健全基本养老服务,大力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支持家庭承担养老功能,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养老服务工作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全省养老服务工作,定期研究养老服务重要政策、重要工作、改革创新重点事项。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市州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养老服务协调机制的决策。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上下联动、部门协作的养老服务工作推进体系,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省年度综合考核,并予以督促检查落实。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养老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有效的经费保障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建设和医养结合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退役军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医保、中医药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和养老服务行业协会、老年人组织、慈善组织、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组织,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第八条  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开展敬老、爱老、助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爱、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对养老服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本省老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建立全省养老服务云平台,推进养老服务数据标准化和规范化,实现跨部门、跨区域协同合作和信息共享。

全省养老服务云平台的相关资源信息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多种方式提供养老服务,提升自然人、法人等市场主体活力,形成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养老服务市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老年人口分布和医养康养等养老服务需求情况,按照人均用地不低于国家标准,编制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市州、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经依法批准的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村庄规划时,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落实农村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布局、建设要求等具体安排。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

政府出资举办的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其他非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以出让、租赁等方式供应,鼓励以租赁、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要求纳入居住、商业、公共服务等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件,明确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面积及标准。

第十四条城镇居住区应当按照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并将其作为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

新建的城镇居住区应当以每百户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建设配套养老服务设施。

已建成的城镇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每百户不低于15平方米的标准,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

第十五条 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查城镇居住区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民政、卫生健康部门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养老服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建设,并符合无障碍环境、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卫生防疫等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将出让条件中约定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将其用于开展非营利性养老服务。采取公建民营方式提供养老服务的,应当采用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确定运营方。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加强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农村养老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居住区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已建成城镇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适老化无障碍改造,推动和扶持老年人家庭开展无障碍设施改造,为老年人创造无障碍居住环境。

第十九条 鼓励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学校、宾馆、医院、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依法办理手续后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用地用途和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  基本养老服务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省实际,综合老年人服务需求、老年人能力、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在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基础上,综合当地老年人服务需求、老年人能力、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适当增加服务内容,制定本级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应当定期发布。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为全省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具体项目和内容的确定提供重要参考。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前款的评估标准,开展本行政区域内老年人能力综合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接受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向社会力量购买基本养老服务纳入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机构、养老服务设施和城镇居住区配套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当优先用于提供基本养老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部门应当为辖区老年人建立统一、规范的健康档案。对65周岁以上老年人,每年提供1次免费的体检、中医体质辨识、中医药保健等健康管理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保部门应当完善基层用药管理制度,保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配备,为老年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济困难老年人护理补贴等制度,完善特困老年人救助供养制度、临时救助制度。

第二十八条医疗、社保、民政、金融、电信、邮政、生活缴费等与老年人密切相关的服务事项,应当设立便民热线、老年人服务引导台、绿色通道等必要的线上线下便利化服务渠道,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帮办、转办、代办服务。

推动老年人便利化服务事项向农村延伸,乡镇(街道)政务服务中心、村(居)便民服务站、金融机构涉农代办点等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实际,明确帮办、代办人员,为老年人提供上门服务。

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现金,不得强制老年人使用智能设备办理。

第四章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可以投资成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依法办理企业登记或者社会服务机构登记。

第三十条  依法设立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可以接受政府委托,签订委托运营协议,运营社区的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鼓励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通过投资新建、购买房屋、利用自有房屋、租赁场地等方式建设或者获得养老服务设施,依法设立服务网点,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养老服务。

第三十一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助餐、助浴、助行、助洁、助急、助购、助医等日常生活服务;

(二)健康管理、家庭护理、康复理疗等健康服务;

(三)关爱探访、生活陪伴、心理咨询等精神慰藉服务;

(四)安全指导、紧急救援服务;

(五)法律咨询等服务;

(六)文化娱乐、体育健身、休闲养生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时,应当优先提供政府发布的基本养老服务清单内的服务项目,可以提供其他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项目。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可以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

第三十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规模相应的服务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保障安全和服务质量。

第三十四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将小区闲置或者低效使用的房屋和设施改造用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老年人生活和社交需要,实施增设无障碍通道、加装电梯、提供地面防滑、加装扶手、消除地面高差等适老化改造。

第三十五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因地制宜开办老年餐桌,提供文体健康指导、高龄独居老年人安全预警等服务。

符合条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内设居家社区养老服务部门,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物业服务企业对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营收实行单独核算。

第三十六条鼓励发展产教融合型家政服务企业,通过现代学徒制、订单培养等方式,培训具备养老护理能力的家政员,参与居家社区养老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老年教育的发展,支持创办社区老年学校或者老年大学分校,鼓励教育机构通过多种形式举办或者参与社区老年教育,方便老年人就近学习。

第三十八条鼓励、支持发展邻里互助、亲友相助、志愿服务等互助养老服务模式,提倡低龄健康老年人帮助高龄、独居、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

第三十九条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老年协会等组织利用农村幸福院等养老设施开展养老服务工作,为农村老年人提供助餐、助医、文化娱乐等服务。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健全完善农村老年人信息管理和定期巡访制度,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农村老年人信息管理和定期巡访工作,重点关爱子女长期不在身边的高龄、失能(失智)、独居的老年人。

探索设置农村养老护理员公益性岗位,为农村居家老年人提供定期巡访、健康指导、帮办代办、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五章  机构养老服务

第四十一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等相关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设立医养结合机构还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卫生健康部门登记备案或者申请审批。

第四十二条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应当坚持公益属性,在满足特困老年人集中供养需求的前提下,重点为经济困难失能(失智)、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提供无偿或者低收费托养服务。床位有剩余的,可以向社会开放。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提供全日制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等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以及用具;

(二)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适宜老年人食用、有利于老年人营养平衡、符合民族风俗习惯的膳食;

(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

(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教育、体育、娱乐活动;

(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精神慰藉等服务,医养结合机构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医疗保健、康复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

(六)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

(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服务。

第四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入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依法签订养老服务合同,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政府出资建设的养老机构,符合委托运营条件的,可以委托养老服务组织运营。

第四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处置和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安全培训。突发事件发生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落实应急处理措施,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入住老年人,预防危害发生或者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农村养老机构的运营条件,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鼓励将具备条件的农村特困人员供养设施转型为区域性养老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与农村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提高农村养老机构服务水平。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养老机构建设和功能完善,每个县至少有1所护理型养老机构和1所特困供养服务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有集中供养意愿的特困老年人进行集中供养,对特困人员中失能(失智)老年人应当集中到护理型养老机构统一供养。

第六章  医养与康养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等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卫生健康、医保、文化和旅游、中医药等部门应当在政策体系、设施布局、人才培养、合作机制等方面推动医养康养相结合。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卫生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养老服务设施与医疗卫生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方便老年人就近获取医疗服务。农村地区应当统筹规划乡镇卫生院与敬老院、村卫生室与农村幸福院建设。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中医药部门应当推动养老机构与医疗机构开展双向合作,形成医疗护理与养老服务之间的转介机制,建立康复病床、预约就诊、双向转诊、急诊就诊等医疗服务绿色通道。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鼓励养老机构依法设立老年医院、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等医疗机构或者在其内部设置门诊部、医务室、护理站等医疗卫生服务场所。

前款设立的医疗机构或者医疗卫生服务场所符合条件的,医保部门应当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部门应当鼓励医疗机构依法设立养老机构、设置老年病专科和门诊。

具备法人资格的医疗机构设立养老机构,依法可以不再另行设立新的法人。医疗机构设立的养老机构符合条件的,享受养老机构有关建设、运营补贴和其他养老服务的扶持政策。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保部门应当推动医疗卫生服务向家庭、社区延伸,鼓励医疗机构上门为老年人提供康复、护理等服务。

支持医师、护士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鼓励乡村医生、乡镇卫生院和养老机构中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家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上门护理服务,对其家庭成员进行护理指导。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中医药、民政部门应当支持中医院为老年人提供医疗、护理、康复、养生等服务,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治未病、慢性病、疾病治疗和康复中的作用,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产品和服务,增强中医药医养结合服务能力。

中医执业医师可以到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开展多机构执业,也可以直接到养老机构开展治未病、营养、中医调理养生等健康咨询和调理服务。

第五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立中医院以品牌、技术、人才、管理等优势资源与民政部门以及社会资本等开展合作,新建、托管、协作举办非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七条 鼓励各地依托气候、森林、温泉、民族医药、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等特色资源,开发健康养老、避暑养老、旅游养老、生态疗养、中医保健等为核心内容的地方特色品牌康养项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优惠政策,利用本地优势资源,引进国内外知名康养产业市场主体落户,支持本行政区域内康养市场主体发展。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探索建立与避暑、旅居老年人等主要客源地人民政府的沟通协调机制,为避暑、旅居老年人提供公共服务。

第七章  扶持保障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社会福利事业的彩票公益金,应当主要用于支持发展养老服务和医养结合服务。

鼓励有条件的行政村依法将集体经济收益按照一定比例用于解决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非营利性养老服务组织和社区开发养老服务公益性岗位。

第六十二条养老服务组织聘用的医护人员,在职称评定、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专业人才教育培训体系,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开设老年医学、康复护理等相关专业或者课程;支持职业院校建设养老服务实训基地,在养老服务组织、医疗机构设立教学实习基地。

支持培训机构和养老服务组织开展健康护理、养老护理、家政服务等培训,并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对在养老机构从事护理工作连续达到5年以上的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毕业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入职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健全志愿服务回馈激励机制。

志愿者可以通过国家志愿服务信息系统,注册并记录为老年人提供志愿服务的活动时间,并根据志愿服务活动时间优先享受养老服务。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职工年满60周岁的父母或者由其赡养的老年人患病住院的,鼓励所在单位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依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给予职工陪护假。职工是独生子女的,每年陪护假累计不超过15天;职工是非独生子女的,每年陪护假累计不超过7天。职工在陪护假期间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不影响考勤、考核和晋级、晋职、提薪。

第六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为长期失能(失智)老年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

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发展与长期护理保险相衔接的商业护理保险,参与政策性长期护理保险经办服务。

第六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项目提供金融服务,对养老服务业的信贷给予支持。

鼓励采取发行企业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兴办养老机构、建设养老设施、购置设备和收购改造社会闲置资源等。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发展养老服务产业,扶持企业开发、生产、经营安全有效的老年产品,促进老年消费市场健康发展。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互联网与养老服务深度融合,依托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智能养老设备等,打造多层次智慧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发展,制定智慧健康养老产品及服务推广目录,鼓励人工智能、大数据等信息技术和智能硬件等产品在养老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七十条 养老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政策。

养老机构用电、用水执行居民生活用电、用水价格,用气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气、非居民用气价格的较低者执行。安装固定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养老服务相关地方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养老服务组织制定高于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服务组织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监测评估制度,定期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对养老服务组织进行等级评定和质量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政府购买服务的参考依据。

第七十三条公办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收费标准按照委托协议等合理确定。

民办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养老服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养老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每年不少于1次组织开展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医养结合机构医疗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对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养老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必要时开展联合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广告、产品用品、食品药品等的监督管理和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涉嫌借养老服务名义实施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并按照规定移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七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养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加强养老服务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共享和披露,相关信用信息应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贵州),将信用信息作为享受扶持保障政策的重要参考,对严重失信组织和个人依法实施多部门、跨地区的联合惩戒。

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制定行业服务规范,提升服务质量。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1次的现场检查。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工作的监督,适时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养老服务工作情况的报告,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八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养老服务违法行为,有权向民政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其他负有养老服务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养老服务监督举报电话和投诉信箱,受理投诉举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擅自改变政府投资、资助建设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将城镇居住区配套养老服务设施以及有关建设资料全部无偿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造价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未按照规定标准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服务补贴、补助、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骗取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养老机构和其他依法提供养老服务的组织。

(二)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组织,是指在社区依法举办的,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不含全日集中住宿)的组织。

(三)养老机构,是指依法办理登记,为老年人提供全日集中住宿和照料护理服务,床位数在10张以上的机构。养老机构根据投资主体不同,分为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养老机构和民办养老机构。

公办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建设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出资建设,通过签订委托运营协议委托社会力量运营的养老机构。

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投资设立并运营的养老机构。

(四)护理型养老机构,是指能够提供医疗护理服务的养老机构。

第九十条  本条例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